法官应客观看待保险条款的合理性
2012年5月,李某向某人寿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无论1次或者多次遭受主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述意外伤害事故,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费用(即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的医疗费),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款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012年11月17日,李某骑电动自行车避让行人时,与道路旁一电线杆相撞,导致脾脏破裂,经当地县人民医院治疗,行脾脏切除术,花去医疗费49386元,其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费用32044元,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费用173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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