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保险条例案例
2009年10月11日21时,一直做蔬菜生意的谢某驾驶着二轮摩托车沿312线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石河子市蔬菜批发市场路段时,被迎面过来的一辆轿车撞上,谢某受伤,而驾驶者周某是无证驾驶。
事故发生后,谢某在医院住了很长时间,出院后他找到肇事者周某要求赔偿。
周某表示自己在石河子某保险公司为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让谢某去找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于是,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石河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40元、残疾赔偿12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45938.50元。
无证驾驶,究竟赔偿不赔偿,双方在庭审中展开激辩。
石河子某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周某系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谢某的代理律师则认为:交强险不同于第三者责任险,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谢某作为受害人,是该险种的救济对象,应当依法获得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项,以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则,免除赔偿责任为例外,且此例外仅限于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本案中,谢某主张的是人身伤亡、医疗费用损失,并未主张财产损失,所以,石河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新疆西部律师事务所张元欣律师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有别于商业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它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具有社会公益属性。
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交强险保险条例》中约定,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合同约定属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证驾驶是否应当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但根据我国设立交强险的本意和宗旨来看,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利,具有公益性质。因此,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理赔责任,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依其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
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莫某的家属及任某支付理赔款共计120000元,彭某、修车公司、交警部门连带赔偿莫某家属及任某余下的损失共计211537元。保险公司上诉后,株洲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