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有哪些?

来源: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官网

1.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原则
  由于多数财产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应当是进行了充分的考虑,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而不能对条款进行修改。所以,对财产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只有当财产保险合同条款模棱两可、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而且当事人的意图又无法判明时,才能采用该解释原则。所以,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尊重保险惯例的原则
  保险业务有其特殊性,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业务。在长期的业务经营活动中,保险业产生了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用语,这些用语的含义常常有别于一般的生活用语,并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接受和承认,成为国际保险市场上的通行用语。为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对某些条款所用词句,不仅要考虑该词句的一般含义,而且还要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含义。例如,在保险合同中,“暴雨”一词不是泛指“下得很大的雨”,而是指达到一定量的标准的雨,即雨量每小时在16毫米以上,或24小时降水量大于50毫米的,方可认定为保险法上的“暴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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