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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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的双务、有偿合同。因此,被保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在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同时,也承担着一系列义务。这些义务自海上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之时产生,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海上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与其他各类保险一样,保险人在海商保险合同中亦与被保险人约定了除外责任条款。凡因除外责任条款规定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海上保险的各种保险险种、险别所承保的内容不同,被保险人的具体需要有别,保险人考虑的因素也不一样,所以,海上保险的每个主险、附加险及特种保险都分别规定了各自的除外责任范围,并列明于合同条款中。

按照海上保险的管理,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一般采用列举式方法加以规定,也有的用不列举式方法加以规定,即海上保险合同未列入承保范围的灾害和意外事故均属除外责任。我国《海商法》根据我国现行海上保险的实践,采用列举式方法分别规定了货物损失和船舶损失的除外责任,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依据。

1.货物损失的除外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243条规定了各种海上保险合同中货物损失的除外责任。

除了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1)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2)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3)包装不当。

2.船舶损失的除外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244条规定了各种海上保险合同中船舶损失的除外责任。

保险人对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失的,除了合同另有约定以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1)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2)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同时,保险人对于海上保险中运费损失的赔偿责任,也适用《海商法》第244条规定的除外责任。

法律和海上保险合同规定除外责任,有助于明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被保险人依法获取充分的保险赔偿,防止道德危险的出现,实现海上保险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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