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下发关于对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征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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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征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问题的清示》(贺地地税报[1998]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保险公司在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的“储金”业务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56号
)第十一条规定,以保险公司向投保者收取的保费金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对到期返还用户的储金不能从营业额中扣除:
二、对保险公司在1997年1月1日后办理的“储金”业务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
的通知》(
财税字[1997]45号
)第四条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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