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购“涉水险” 发动机损失自担
近日,福建泉州丰泽区人民法院就奔驰车车主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案件作出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受损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某财险泉州分公司就该涉水车辆成功减损46035元。 2012年6月20日,原告陈××驾驶其所有的奔驰轿车行驶至泉州市东海大街某公司门口时,由于路面积水导致车辆熄火浸泡在水中。事故发生后,陈××向泉州分公司报案,查勘人员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车辆的损失(不包括发动机损失)约为1万元。原告陈××对泉州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定,遂委托福建××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进行损失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整车损失(包括发动机损失)为61747元。2012年9月6日,原告将该车送至维修厂进行维修,花费人民币81466.8元。据此,陈××向丰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泉州分公司按照鉴定结论赔付其车损及鉴定费合计64747元。 诉讼中,原告陈××主张在其办理保险业务时,业务员并未就其如未单独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这一附加险种的后果向其做说明,其并不知晓在车损险项下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更是在庭审中要求对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针对原告的主张,泉州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保险单、车损险的保险条款、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和特别约定清单等证据,证明本案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原告确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事实和根据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一级或二级维修厂的维修价格予以理赔的情况,并据此申请法院对该车车损及发动机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最终法院委托了新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车损鉴定总损失为56490元(其中发动机损失为46035元)。 泉州分公司向法院提出: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路面积水情况下发生的熄火浸水情况,根据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同时,原告单方聘请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重新对车损进行鉴定,并区分车损和发动机损失费用。最终法院支持泉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同时法院认定事故车辆出险时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最终根据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损失鉴定,判决泉州分公司承担除发动机损失外的车损金额10455元,成功实现减损46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