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变更起纠纷 法无规定依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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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就其所有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险种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盗抢险。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与乙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乙一次性付给甲购车款50%,所剩款项三个月内付清,并办过户手续;付款后三个月内一切费用及所有事宜由乙负责,与甲无关。协议签订后乙向甲支付购车款的50%,甲将车辆交乙实际占有、使用。在乙使用期间,车辆被盗。现甲持车辆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万元。保险公司认为,甲已将车辆转让,但未将转让事宜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相应批改手续,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虽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但保险公司并未对该说明进行特别告知,且双方对“事先”有不同的理解,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支付8万元赔偿款。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1、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事故发生时,甲已经丧失了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利益原则,甲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本案中,在保险车辆被盗时,甲是否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根据《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对于机动车这种动产而言,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有权及风险均自交付时起转移,过户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其所产生的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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