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李某诉被告肖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官网

2010年10月1日3时55分,原告李某驾驶鄂F2C600中型箱式货车沿G4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驶至1341KM+850M处时,车辆与前方由被告郭某驾驶的宁E1882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宁E5096挂)追尾相撞,造成鄂F2C600号车驾驶人李某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4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作出高公认字2010第00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够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1877.20元,后原告被转送往湖北省枣阳市开发区医院治疗至今,花去医药费4万多元,预计医药费突破10万元,因原告病情未治愈,原告的各项损失待做司法鉴定后确认。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因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郭某作为侵权人,被告王某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告为宁E18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存在法律上、合同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特具状法院,依法裁决。原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够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加之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实际车主,郭某是被告王某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故王某应承担郭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应与王某承担事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但是,被告王某已为肇事车辆宁E1882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挂车宁E5096挂,原车主投保人为李D,于2010年4月12日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视为该车所享有权利、义务发生转移。被告B保险公司不能以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案为由拒不赔付,对抗第三人,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其不足部分,方由前两被告连带赔偿。在庭审中,被告A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评定时间过早,未达到治疗恢复等待三个月的时间,伤残等级偏高。因被告A保险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A保险公司同时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2010年12月8日鉴定前一日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A保险公司在答辩时提出,宁E5096挂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受害人。主车和挂车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4000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因其请求过高,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由此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具有重大过失行为,且其请求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同时提出,其父李A因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本文标签
财产保险 财产 保险 交通事故 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