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吕先生的爱人马上就要分娩了,他认真读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7号),但对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的概念仍然不是很明确,很想知道这两者怎样理解。
政策解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7号)文件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
《关于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医疗生育保险政策同城化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4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得重复享受。更多资讯尽在太平洋保险在线商城,太平洋保险在线商城(www.cpic.com.cn)期待您的光临。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
生育津贴不等同于产假工资。
支付生育津贴的主体是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资的主体是企业,二者不可以相互代替。
根据相关规定,社保机构按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内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产假工资与生育津贴的组成:
一、产假工资的组成:基本工资+其他(由各单位决定),报销生育费用
二、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1.生育津贴:社保缴费数*享受月数
2.生育的医疗费用:产前检查、生产费用
3.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4.一次性营养补助费:上年度本地区社会平圴工资的2%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费用
劳动者的生育津贴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呢?
按照2012年4月28日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具体支付办法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2、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生育津贴低于劳动者产前工资的,单位是否应当补足?
对于此问题,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各地基本上都出台了相应的规定,普遍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产前工资补足。例如,《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可以兼得吗?两者是否一样呢?生育津贴不等同于产假工资。支付生育津贴的主体是经办机构,支付工资的主体是企业,二者不可以相互代替。
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一样吗?
一般来说,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表面上看是一回事,生育女工产假期间领取的生育津贴相当于产假期间工资的性质。这就意味着,生育女工在领取生育津贴期限内,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期间工资;超过生育津贴发放时间的产假,产假工资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发放。生育女工如果没有达到领取生育津贴条件的,仍由所在单位发放产假工资。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生育津贴不等同于产假工资。 支付生育津贴的主体是生育经办机构,支付工资的主体是企业,二者不可以相互代替。根据相关规定,社保机构按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内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因此,生育津贴是拨付给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的,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不可兼得。
既然二者不可兼得,那么如何选择呢?
由于生育津贴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的。因此,部分企业为了降低成本,缴费基数往往会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造成生育女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到的生育津贴低于提供正常劳动后所获得的月工资。由于法律把生育女职工依照法律规定休产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如果生育津贴低于月工资,实际上侵害了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某些地区规定了生育女职工在工资和生育津贴二者之间,享受数额较高的待遇,产假工资低于生育津贴,单位应补足差额。
所以,如果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实际领到的款项比应该支付的工资低,可以要求单位补足差额。 例如: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5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近期,吕先生的爱人马上就要分娩了,他认真读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7号),但对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的概念仍然不是很明确,很想知道这两者怎样理解。
政策解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7号)文件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
《关于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医疗生育保险政策同城化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4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得重复享受。更多资讯尽在太平洋保险在线商城,太平洋保险在线商城(www.cpic.com.cn)期待您的光临。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
生育津贴不等同于产假工资。
支付生育津贴的主体是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资的主体是企业,二者不可以相互代替。
根据相关规定,社保机构按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内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产假工资与生育津贴的组成:
一、产假工资的组成:基本工资+其他(由各单位决定),报销生育费用
二、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1.生育津贴:社保缴费数*享受月数
2.生育的医疗费用:产前检查、生产费用
3.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4.一次性营养补助费:上年度本地区社会平圴工资的2%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费用
劳动者的生育津贴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呢?
按照2012年4月28日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具体支付办法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2、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生育津贴低于劳动者产前工资的,单位是否应当补足?
对于此问题,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各地基本上都出台了相应的规定,普遍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产前工资补足。例如,《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可以兼得吗?两者是否一样呢?生育津贴不等同于产假工资。支付生育津贴的主体是经办机构,支付工资的主体是企业,二者不可以相互代替。
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一样吗?
一般来说,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表面上看是一回事,生育女工产假期间领取的生育津贴相当于产假期间工资的性质。这就意味着,生育女工在领取生育津贴期限内,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期间工资;超过生育津贴发放时间的产假,产假工资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发放。生育女工如果没有达到领取生育津贴条件的,仍由所在单位发放产假工资。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生育津贴不等同于产假工资。 支付生育津贴的主体是生育经办机构,支付工资的主体是企业,二者不可以相互代替。根据相关规定,社保机构按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内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因此,生育津贴是拨付给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的,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不可兼得。
既然二者不可兼得,那么如何选择呢?
由于生育津贴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的。因此,部分企业为了降低成本,缴费基数往往会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造成生育女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到的生育津贴低于提供正常劳动后所获得的月工资。由于法律把生育女职工依照法律规定休产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如果生育津贴低于月工资,实际上侵害了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某些地区规定了生育女职工在工资和生育津贴二者之间,享受数额较高的待遇,产假工资低于生育津贴,单位应补足差额。
所以,如果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实际领到的款项比应该支付的工资低,可以要求单位补足差额。 例如: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5条规定:“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