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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市政府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市人社局《关于加强社保扩面工作的通知》(白人社发〔2012〕51号),市人社局、市地税局联合下发《关于集中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白人社发〔2012〕122号),决定在全市集中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专项整治行动。?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市人社局《关于加强社保扩面工作的通知》(白人社发〔2012〕51号),市人社局、市地税局联合下发《关于集中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白人社发〔2012〕122号),决定在全市集中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专项整治行动。

关于厦门市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今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我市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申报、统一报表、分别征收制度。
二、凡具有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根据单位的隶属关系,向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时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花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编制内人员,由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凭“在编人员花名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应依法与其聘用的编制外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自筹资金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四、条例发布前成立的企业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一律从1999年1月开始;条例发布后成立的企业单位,缴费时间从成立当月开始。我市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按厦府[1999]综053号文件执行。我市外来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按厦府[1999]综042号文件,从1999年7月1日起缴费。
五、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律以参保当年执行的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100%为缴费基数,按参保当年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新参保的原固定职工,凭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手续和相关档案材料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从1989年1月补缴至参保当月;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从1989年1月补缴至退休当月;1988年底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补缴。新参保的劳动合同制职工,1992年底前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可凭招工批准手续从招工之月起补缴;1993年后经企业招用的,凭原始劳动合同补缴。劳动合同制职工参保时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10年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六、原固定职工按规定补缴后,1989年1月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劳动合同制职工一律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因各种原因(判刑除外)流向社会的职工,其实际缴费年限可以确认。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本规定第五条补缴;补缴后,除因开除、买断工龄外流向社会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可以确认。流向社会时已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养老保险补偿金的,须如数将补偿金及其利息一次性退还。
七、1999年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或在退休时办理补缴手续的职工,必须一次性补缴结束,在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不得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2000年后新纳入统筹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均不再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工作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八、职工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退休后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职工退休时基础养老金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但享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原固定职工若中断缴费,其退休时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应按累计中断缴费年限相应往前推移计算基础养老金的计发比例为20%,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等于职工退休时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1997年6月以前本人缴费指数×1997年6月以前累计缴费年限×1。2%。
九、企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确实需要延期退休的,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延长缴费年限满1年以上的,其基本养老金以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延期退休的年限可以计算缴费年限,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退休时累计缴费不满规定年限的,不能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十、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补贴)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60%的,按60%发给。新纳入统筹企业已退休人员原发放待遇高于按本规定新计发待遇的,高出部分由企业按原渠道开支。
十一、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的,须凭厦门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在办理职工养老关系转移的同时,应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我市社会保险机构。1997年6月30日以前调入时转移基金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基金与我市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换算成实际缴费指数,缴费指数低于0.6的按0。6计算。1997年7月1日以后转入的按劳动部劳办发[1997]116号文件规定执行。在上级部门未作出新的规定前,本市或外地原机关行政编制、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复退转业军人调入我市企业的,调入前,其1997年6月30日之前的缴费指数接1计算,1997年7月1日之后的个人帐户按本市历年相应年份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计入;调入后,按实际缴费计算缴费指数和计入个人帐户。
十二、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予以继承;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满120个月的,按其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予以继承。职工到国外、境外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个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不论以何种形式实现再就业,都要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原来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十四、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十五、户口在我市,而劳动人事关系不在我市的职工,暂不纳入我市社会保险统筹。劳动人事关系调入我市后,可按规定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已按规定转移的,其调入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十六、异地安置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提供一次有效生存证明;对逾期既不提供证明,又不申明事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金,待其出具证明后再予以补发。退休人员死亡(含失踪)的,其亲属应在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逾期不申报而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冒领养老金规定处罚。
十七、根据我市国有农场的特殊情况,允许农场从自身经济承受能力出发,为其职工和原职工身份的退休人员选择以参保当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或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相应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人员一律补缴10年。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人员退休金的发放,现就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基金征缴率,努力完成社会保险费征缴率90%以上,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的目标任务,以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建立各级目标管理责任制,由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签订扩面征缴和两个确保责任。对没有完成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任务造成收不抵支的,由地方政府负责解决。对不按规定上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省财政通过年终决算予以扣回。
三、各级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5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工作。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按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规定办理。
五、事业单位从1999年1月起,依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所需经费按工资开支渠道,由单位负责缴纳。
六、由省社保局直接经办的中央属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由省里统一征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失业保险基金划转各地市。
七、对破产、关闭、撤消的企业凡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已离退休人员支付10年养老金所需的资金,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其离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八、《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与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一并贯彻执行。
九、各地要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对拒不参加社会保险的予以处罚,并选择有代表性的企业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
十、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不得评先进,不得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小汽车等国家控制购买的商品,其法定代表人不得晋级增薪、出国考察。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把关,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十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推动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开展。

市政府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市人社局《关于加强社保扩面工作的通知》(白人社发〔2012〕51号),市人社局、市地税局联合下发《关于集中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白人社发〔2012〕122号),决定在全市集中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专项整治行动。?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市人社局《关于加强社保扩面工作的通知》(白人社发〔2012〕51号),市人社局、市地税局联合下发《关于集中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白人社发〔2012〕122号),决定在全市集中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专项整治行动。

关于厦门市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今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我市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申报、统一报表、分别征收制度。
二、凡具有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根据单位的隶属关系,向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时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职工花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编制内人员,由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凭“在编人员花名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应依法与其聘用的编制外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自筹资金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四、条例发布前成立的企业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一律从1999年1月开始;条例发布后成立的企业单位,缴费时间从成立当月开始。我市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按厦府[1999]综053号文件执行。我市外来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按厦府[1999]综042号文件,从1999年7月1日起缴费。
五、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律以参保当年执行的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100%为缴费基数,按参保当年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新参保的原固定职工,凭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手续和相关档案材料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从1989年1月补缴至参保当月;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从1989年1月补缴至退休当月;1988年底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补缴。新参保的劳动合同制职工,1992年底前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可凭招工批准手续从招工之月起补缴;1993年后经企业招用的,凭原始劳动合同补缴。劳动合同制职工参保时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10年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六、原固定职工按规定补缴后,1989年1月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劳动合同制职工一律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因各种原因(判刑除外)流向社会的职工,其实际缴费年限可以确认。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本规定第五条补缴;补缴后,除因开除、买断工龄外流向社会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可以确认。流向社会时已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养老保险补偿金的,须如数将补偿金及其利息一次性退还。
七、1999年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或在退休时办理补缴手续的职工,必须一次性补缴结束,在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不得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2000年后新纳入统筹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均不再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工作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八、职工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退休后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职工退休时基础养老金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但享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原固定职工若中断缴费,其退休时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应按累计中断缴费年限相应往前推移计算基础养老金的计发比例为20%,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等于职工退休时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1997年6月以前本人缴费指数×1997年6月以前累计缴费年限×1。2%。
九、企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确实需要延期退休的,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延长缴费年限满1年以上的,其基本养老金以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延期退休的年限可以计算缴费年限,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退休时累计缴费不满规定年限的,不能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十、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补贴)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60%的,按60%发给。新纳入统筹企业已退休人员原发放待遇高于按本规定新计发待遇的,高出部分由企业按原渠道开支。
十一、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的,须凭厦门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在办理职工养老关系转移的同时,应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我市社会保险机构。1997年6月30日以前调入时转移基金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基金与我市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换算成实际缴费指数,缴费指数低于0.6的按0。6计算。1997年7月1日以后转入的按劳动部劳办发[1997]116号文件规定执行。在上级部门未作出新的规定前,本市或外地原机关行政编制、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复退转业军人调入我市企业的,调入前,其1997年6月30日之前的缴费指数接1计算,1997年7月1日之后的个人帐户按本市历年相应年份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计入;调入后,按实际缴费计算缴费指数和计入个人帐户。
十二、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予以继承;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满120个月的,按其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予以继承。职工到国外、境外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个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不论以何种形式实现再就业,都要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原来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十四、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十五、户口在我市,而劳动人事关系不在我市的职工,暂不纳入我市社会保险统筹。劳动人事关系调入我市后,可按规定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已按规定转移的,其调入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十六、异地安置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提供一次有效生存证明;对逾期既不提供证明,又不申明事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金,待其出具证明后再予以补发。退休人员死亡(含失踪)的,其亲属应在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逾期不申报而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冒领养老金规定处罚。
十七、根据我市国有农场的特殊情况,允许农场从自身经济承受能力出发,为其职工和原职工身份的退休人员选择以参保当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或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相应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人员一律补缴10年。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离退休人员退休金的发放,现就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基金征缴率,努力完成社会保险费征缴率90%以上,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的目标任务,以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建立各级目标管理责任制,由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签订扩面征缴和两个确保责任。对没有完成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任务造成收不抵支的,由地方政府负责解决。对不按规定上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省财政通过年终决算予以扣回。
三、各级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5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工作。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按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规定办理。
五、事业单位从1999年1月起,依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所需经费按工资开支渠道,由单位负责缴纳。
六、由省社保局直接经办的中央属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由省里统一征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失业保险基金划转各地市。
七、对破产、关闭、撤消的企业凡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已离退休人员支付10年养老金所需的资金,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其离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八、《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与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一并贯彻执行。
九、各地要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对拒不参加社会保险的予以处罚,并选择有代表性的企业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
十、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不得评先进,不得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小汽车等国家控制购买的商品,其法定代表人不得晋级增薪、出国考察。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把关,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十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推动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