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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

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1张成兵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裁判规则: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基本案情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
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例2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裁判规则: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一)基本案情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二)裁判结果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
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例3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裁判规则: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一)基本案情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
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15时40分左右,石涧小学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培祥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二)裁判结果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例4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裁判规则: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一)基本案情宏达豪纺织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位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辖区内。邓尚艳与宏达豪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24日邓尚艳在宏达豪纺织公司擅自增设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被告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邓尚艳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2008年1月16日,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尚艳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8年3月24日,宏达豪纺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邹政贤作为原宏达豪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邹政贤仍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邹政贤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尚艳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尚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尚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规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另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

郊区司法局联合湖北省云梦县司法局成功调解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名称:郊区司法局联合湖北省云梦县司法局成功调解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生成日期:2011-10-13日前,一起前后耗时长达一年多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经由郊区司法局与湖北省云梦县司法局的通力协作,成功达成协议,当事人高某获得了5万多元的赔偿金。
2010年7月,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铜陵某公司一组发电机组资产,同年9月,该公司与承包人王某等签订了《电厂设备拆除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某等对该机组进行承包拆除,受害人高某受雇于承包人王某等。
2010年9月29日,高某在拆除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随后被王某等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王某等承包人只是一次性赔偿高某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共计1万元。后高某向郊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向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起工伤保险待遇案,历时达一年之久。
2011年9月28日,郊区司法局联合湖北省云梦县司法局对此案进行了联调。就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两司法局就赔偿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前,支付受害人高某工伤保险待遇5.8万元,高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此,这起持达一年之久的案件,经过两地司法局的联合调解,得到了圆满解决。

工伤保险纠纷存三大“迷题” 重庆法院教你该如何保护权益

工伤保险待遇引起的纠纷案件并不鲜见,但具体到“员工遭受工伤索赔并解除劳动关系,10年后重新鉴定要求单位重新赔偿”等问题,如果没有专业解析,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可能无法很好地保护自身权益。27日,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三个值得关注的工伤保险纠纷案件“迷题”进行解读。 10年后再鉴定伤残等级升高 重新赔偿要求被驳回
周某某遭受工伤向单位索赔后,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10年后,周某某对工伤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发现伤残等级由8级升至6级,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单位重新赔偿。近日,重庆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员工的诉讼请求。
重庆一中院认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是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基本条件。
由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工伤保险待遇紧密相关,如果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还可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那么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将永远处于一种变化的不稳定状态。这也与劳动者通过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以此获取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目的相悖。
因此,重庆一中院建议劳动者待病情稳定以及伤残等级不会再发生新的变化之后,再行解除劳动关系。否则,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如果伤残等级提高也不能再次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认定标准不只一个
第二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持续用工期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是否认定为劳务关系。
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有部分劳动者是在用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继续用工时遭受意外伤害或因职业危害引起职业病,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是应按工伤待遇标准进行赔付,还是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付。两者在法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律以及具体赔付项目和标准上均存在较大区别。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判断标准,还需要根据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进行判断。
出生于1963年7月的张某某在重庆某小区物业任保洁员。张某某与物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2014年1月10日,案外人邓某驾车与张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入院。张某某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重庆一中院称,该案例提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
但是,劳动者在用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用人单位继续用工的,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用人单位仍然负有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义务。故劳动者在继续用工时遭受意外伤害或因职业危害引起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向劳动者赔付。
降低社保缴纳标准的劳动协议无效
重庆一中院近日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劳动者莫某某入职公司后劳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莫某某的月工资为3000元。
与以往遇到的类似案件不同的是,该劳动合同中还就莫某某的社保缴纳标准约定为按当地社保机构规定的最低参保基数缴纳,而最低参保基数是低于莫某某的实际工资水平。
后莫某某以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保为由,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重庆一中院解析称,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情况并不少见。依法缴纳交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对于社保费用缴纳的标准也有强制性规定,既不属于劳资双方可以协商的范围,也不属于劳动者可以自愿放弃的权利。用人单位只有依法为全体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合法经营,才能避免法律风险的产生,否则将承担高额的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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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关于一中院通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典型案例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继续用工时遭受意外伤害,是不是还要按工伤待遇标准进行赔付?员工月工资3000元,单位能否降低标准缴纳社保?
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工伤保险纠纷中的典型案例进行解读,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可据此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
个案1 “大龄员工”上班遇车祸是否按工伤标准赔付? 张梅(化名)2013年7月便满50岁。当年3月,她在一小区找了份物业保洁员的工作,与物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期限为一年。
2014年1月10日,张梅在上班途中遇上车祸,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离世。期间,张梅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该案经重庆一中院二审认为,张梅与物管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向劳动者赔付。
法官说法:现在有很多餐馆、酒楼、小区物管招收大龄员工。该案中,张梅虽与物管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张梅系在用人单位持续用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之后由用人单位继续用工,其尚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不能仅依据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否认劳动关系。所以,当劳动者在继续用工时,遭受意外伤害或因职业危害引起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向劳动者赔付。
个案2 工伤赔偿已拿十多年伤残等级增加怎么办?北碚的周强(化名),曾是一名煤矿工人。2001年5月,他在上班中挫伤腰部,经鉴定为伤残等级8级。事后,周强通过诉讼方式,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得到了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一次性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8万余元。2012年5月,周强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申请了复查鉴定。发现伤残等级由8级升至6级,周强再次找上原单位,提出重新赔偿。 重庆一中院二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权,应以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尚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且周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伤情变化是否与原先的工伤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也无法确定。最后,重庆一中院作出终审裁定,依法驳回周强的诉讼。
法官说法: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职业危害引起职业病后,工伤职工如果准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特别慎重。建议劳动者待病情稳定,以及伤残等级不会再发生新的变化之后,再行解除劳动关系。
个案3月工资3000元单位能否降社保标准?卢彬(化名)和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合同中,还就卢彬的社保缴纳标准,约定为按当地社保机构规定的最低参保基数缴纳。后来,卢彬将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经重庆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卢彬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变更社保缴纳标准的约定被确认为无效,公司未按卢彬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保费用,应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说法:依法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对于社保费用缴纳的标准也有强制性规定,既不属于劳资双方可以协商的范围,也不属于劳动者可以自愿放弃的权利。用人单位只有依法为全体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合法经营,才能避免法律风险的产生,否则将承担高额的违法成本。
读数据劳动密集型企业工伤纠纷案较多。
27日,重庆一中院民四庭宋勇庭长通报称,2014年以来,重庆一中院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860件,同比增长29.59%。其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19件。 “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工伤事故较多。”宋勇透露,据重庆一中院统计,2014年以来,在该院受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涉及生产加工型企业的占36.07%,涉及建筑施工企业的占30.59%,在工伤事故高发企业中分列第一、二位。
另外,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比较突出。此类情况在2014年以来,占该院审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总数的73.52%。
提醒工伤保险赔偿有13项工伤具体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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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纠纷存三大“迷题”重庆市法院教你保护权益

工伤保险待遇引起的纠纷案件并不鲜见,但具体到“员工遭受工伤索赔并解除劳动关系,10年后重新鉴定要求单位重新赔偿”等问题,如果没有专业解析,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可能无法很好地保护自身权益。27日,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三个值得关注的工伤保险纠纷案件“迷题”进行解读。
10年后再鉴定伤残等级升高重新赔偿要求被驳回周某某遭受工伤向单位索赔后,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10年后,周某某对工伤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发现伤残等级由8级升至6级,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单位重新赔偿。近日,重庆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员工的诉讼请求。
重庆一中院认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是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基本条件。
由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工伤保险待遇紧密相关,如果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还可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那么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将永远处于一种变化的不稳定状态。这也与劳动者通过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以此获取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目的相悖。
因此,重庆一中院建议劳动者待病情稳定以及伤残等级不会再发生新的变化之后,再行解除劳动关系。否则,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如果伤残等级提高也不能再次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认定标准不只一个第二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持续用工期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是否认定为劳务关系。
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有部分劳动者是在用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继续用工时遭受意外伤害或因职业危害引起职业病,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是应按工伤待遇标准进行赔付,还是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付。两者在法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律以及具体赔付项目和标准上均存在较大区别。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判断标准,还需要根据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进行判断。
出生于1963年7月的张某某在重庆某小区物业任保洁员。张某某与物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2014年1月10日,案外人邓某驾车与张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入院。张某某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重庆一中院称,该案例提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但是,劳动者在用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用人单位继续用工的,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用人单位仍然负有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义务。故劳动者在继续用工时遭受意外伤害或因职业危害引起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向劳动者赔付。
降低社保缴纳标准的劳动协议无效重庆一中院近日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劳动者莫某某入职公司后劳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莫某某的月工资为3000元。
与以往遇到的类似案件不同的是,该劳动合同中还就莫某某的社保缴纳标准约定为按当地社保机构规定的最低参保基数缴纳,而最低参保基数是低于莫某某的实际工资水平。
后莫某某以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保为由,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重庆一中院解析称,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情况并不少见。依法缴纳交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对于社保费用缴纳的标准也有强制性规定,既不属于劳资双方可以协商的范围,也不属于劳动者可以自愿放弃的权利。用人单位只有依法为全体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合法经营,才能避免法律风险的产生,否则将承担高额的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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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认定冲突时的程序选择 :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理为视角

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黄某以安装防盗门为业,被告洪某系经销防盗门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2月5日,被告通知黄某到某业主家安装其销售的防盗门,安装完毕经业主验收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原告自带工具在安装过程中不慎将右手肌腱切断。原告申请工伤部门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5月2日,工伤行政部门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伤害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因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经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进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告辩称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系承揽关系。 
 对于该案的裁判,在实务中三种处理意见:  一、行政优先,完全承认。工伤认定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行政职权,工伤认定已经隐含了劳动关系的认定,被告虽否认劳动关系,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无效情况外,在被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对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法院民事审理无权对工伤认定进行审查,故应依据工伤认定书直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判决。此种处理方式的缺点是,某些具体行政行为本身错误难免,尤其是行政机关只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确认或形成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时,实际的民事权义关系与行政认定不一致的情形会有发生。如果民事审判中对工伤认定的结果一律不作审查,直接作为案件审判的依据,不免会导致错案的出现,民事纠纷在实质上也未能得到正确解决和彻底平息。  二、诉讼中止,先行后民。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是行政诉讼的任务,民事诉讼中需要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时,法院应裁定终止民事诉讼,建议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待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断后再行恢复民事诉讼。此种处理方式的缺点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一般会大大延长民事诉讼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另外,终止民事诉讼后,可能会出现一方当事人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放弃权利,致使人民法院因缺少行政审判的裁决依据而限于被动的两难境地。  三、民事为主,直接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虽然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行政职权,但民事审理当然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司法裁决权能,案件在审理中应当避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直接运用民事法律和其他事实根据对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应直接驳回原告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主张。对于此种处理方式的争议在于造成了行政处理与司法裁决相矛盾的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中,缘何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工伤行政认定部门发生冲突,人民法院能否在对于劳动关系作出实质审查后直接作出相反认定并就此裁判,上述问题在审判实务中不断出现,困扰着在一线从事民事审理的法官,该问题实质上是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效力问题。工伤认定书不同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权利凭证,如房地产登记,该登记行政行为仅仅是一种权利推定,对民事法律关系起到公示、公信和权利推定的效力,这种推定可能与实际权利情况不一致,法院有权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权利的归属进行判断;工伤认定书也不同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案件的重要证据,一般情况下可以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时,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有关事实和理由作出自己的判断。工伤认定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发生冲突的情形不同于上述行政行为,此处确认劳动关系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民事审判部门基于同一部门法作出的认定。认定发生冲突时,法院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同样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实务中各地法院做法各异。笔者作为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实务的法官,拟借本文从现有法律规定出发从理论与实务层面进行剖析,以期为该类案件的审判实务提供一些思路和借鉴。  二、行政与民事诉讼关于劳动关系认定冲突的成因分析  1、工伤认定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行政职权。 
 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先决条件。关于工伤认定程序与劳动关系认定程序的关系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认定程序与工伤认定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即劳动关系认定程序前置。劳动关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工伤认定机构不得对于劳动关系进行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由工伤认定机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即工伤认定程序与劳动关系认定程序合一。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和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在时装公司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中,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行政确认的职权,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指导的形式为工伤认定程序与劳动关系认定程序的合一起到积极指导作用。此外,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保险司司长陈刚也认为,工伤认定部门可以直接认定劳动关系。这种处理方法主要是出于简化工伤认定程序的需要,但同时带来了冲突隐患,因为工伤认定部门对劳动关系存在法律争议时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获得对其不利的认定时,可能会就同一问题求助劳动仲裁机构,从而导致法律后果的不同:即如果工伤认定认定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不服,可能引发“一复二审”,仲裁部门否认劳动关系,劳动者不服,可能引发“一裁二审”。故,对于同一劳动法律关系,不同部门均有权认定为结论冲突的发生带来了必然性。   2、劳动关系认定的性质及复杂性加剧了冲突发生可能性。  
工伤认定行为是特定认定机构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所遭受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所作出的确认或裁决的行为。正如《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充满了人文关怀和社会温情,使受害者所感受到的是受害威胁和社会补偿安全的有机统一,通过社会保障使受害者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因此,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功能出发,工伤认定行为是特定组织或机构对于工伤职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身份、资格的确认或裁决的行为。当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和用人单位对受工伤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申报工伤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工伤认定行为是一种确认身份、资格的行为;当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和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认定、发生工伤的事实或者认定工伤的意见有异议时,工伤认定行为是一种裁决行为。工伤认定行为的裁决性决定了工伤认定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工伤认定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调查核实,当劳动关系夹杂法律争议,赋予工伤认定机关对此类劳动关系争议的确认权,势必抹杀工伤认定本身的特点和性质,让工伤认定部门勉为其难。  就理论而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无可非议的。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相当多的劳动者没有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协议,这就有一个需要确认解决的问题,即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也就是说,以什么来衡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未作明确规定。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有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仍然不能有效解决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确认问题,且法律位阶太低,并非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当然依据。对于复杂劳动关系的认定,更多还停留在学术理论层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上,对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层面的统一认定标准,是行政与司法在认定工伤上产生冲突的重大原因之一。  三、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中法院实质审查劳动关系的正当性分析  1、民事审理具有对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使用该法;《劳部发【2005】12号文》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直接受理确认后作出裁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明确第169条第一项将确认劳动关系列为民事审判的法定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虽然在《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赋予工伤认定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行政职权,但并无法律对此进行明确规定,这种处理方法主要是出于简化工伤认定程序,提高工伤认定效率的需要,此规定程序意义大于实体意义。另,《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须参照司法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只需当事人提交材料,行政部门自行展开调查,且工伤认定专业人员按照行政编制配置的体制,导致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不可能花费大量人力财力进行调查;又,工伤认定双方提交证据材料的形式多为证人证言,因为证人证言的局限性和随意性,双方均可以找到证明内容冲突的证人证言。综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行政程序处理案件,受各种因素影响,导致对事实

工伤保险纠纷案件分享 看如何维权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通过法官的不懈努力,劳动者不但得到了应有的伤残津贴,而且后续的伤残待遇也得到了充分保障;涉案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得到稳定运行同时,也找到了根治此类顽疾的良药,彻底解除了后顾之忧。

贾某原系许昌市某公司职工,1994年8月11日晚,他在滚丝机上加工半轴螺纹时不慎将右前臂绞在半轴上,导致右前臂被绞断截肢,后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从发生事故起,贾某因受伤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上班,他所在的企业虽然给他发放部分工伤津贴,但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从未足额发放。今年7月初,多次找公司领导协调未果后,贾某将自己的“老东家”——许昌市某公司告上了法庭。

魏都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通过调查了解到,贾某经此事故后,不但精神上受到了很大打击,而且全家人生活也受到了严重影响。同时,承办法官还了解到,被告某公司同样面临着多起类似事件的困扰,不仅经济负担很重,而且还要长期承受职工家属的追讨压力。该公司负责人十分无奈地表示,即使为原告补齐了以前的伤残津贴,后续的伤残待遇仍然是一个无底洞。

为了彻底做到“案结事了”,妥善化解社会矛盾,魏都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详细研判案情后,法官为该公司负责人算了这样一笔账:以工伤保险的平均缴费率为1%来计算,如果1个工人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元,那么每月为每个工人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只有10元,1年才120元。而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少则赔偿几千元,多则需要几十万元。为了省掉几千元的社会保险费而忽略其背后隐藏的巨大风险,实属得不偿失。同时,法官还在案件调解中耐心地进行普法教育,向该公司负责人讲明,国家之所以颁布施行《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也是为了降低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只有合法经营,才能获得更多的利润,而逃避相关责任,不是一个成熟企业应有的表现。

最终,经法官耐心说服教育,该公司负责人认识到自己因欠缴工伤保险费所要面临的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险。随后,该企业不但将此前未足额支付的伤残津贴25650元支付给了贾某,而且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补缴了工伤保险金,并为贾某办理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目前,贾某每月应发的伤残津贴已由社会保险部门开始支付,其需要安装假肢的费用也已由社会保险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

农民工称自己因公致残,工伤索赔起纠纷

残疾证如何办理?有的时候残疾证可以为意外伤残人士证明伤残等级,以获得相关赔偿。但是生活并不总是如人所愿,有的农民因工致残,尽管进行了伤残鉴定,获得了残疾证,还是无法获得应有的伤残赔偿。这种情况下,伤者如果提前购买了意外保险,就可以将伤残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获得保险公司的伤残赔偿,弥补自己的损失。

农民工称自己因公致残

农民工自称因公致残,出示残疾证,将建筑公司告上法庭,其诉求是讨要伤残金和后续治疗费。然而,建筑公司代理人说经查当天没有发生过安全事故,也没有聘用过该农民工。近日,官渡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建筑公司坚持不接受调解,此案将择日宣判。

自称为追讨伤残金、后期治疗费等14万余元,贵州农民工小王将昆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小王介绍,去年他经一个名叫杨华的男子介绍,来到官渡区关上云旅客运站旁某工地打工,主要负责水电安装。

同年9月2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小王在进入地下室时发生意外,从梯子上摔落致昏迷,杨华和其他工友把我送到医院抢救,杨华还代表公司付了医药费。

小王的另两名工友分别出庭作证,老板叫杨华,在昆明某建筑公司水电安装部工作,后来小王被鉴定为9级伤残,杨华还提出给4万元私了。同时小王办理了残疾证,希望能证明残疾程度,索要赔偿。

公司小王不是其施工人员

我们公司没有叫杨华的人。建筑公司代理人称,公司登记在册的名单中只有一个叫杨长华的工人,此人未与公司签订合同,属劳务关系。

而小王及两名工友的名字并没有在名单之内。此外该代理人还称据公司调查,去年9月21日该工地没有发生过安全事故,因此我们对这些事实和证据不予认可,恳请法庭驳回对方起诉。

但是,审判长与双方的问答显示,杨长华的性别、年龄和工种都与杨华的信息吻合,但昨天杨长华没有到庭作证。

既然小王是在工地上发生了意外,公司肯定负有连带责任。小王的代理律师强调道。

但是,建筑公司代理人称小王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工地打工,双方也没签过劳动合同,而且两位证人均是小王的老乡,证词应不被采信。由于双方分歧较大,审判长宣布择日再对此案宣判。合议庭表示将于近日找杨长华做进一步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