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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范围

合肥市明确界定工伤范围确保职工及时得到救治

记者昨日从市人社局获悉,我市现已明确界定工伤范围,侵害人如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侵害人,工伤保险基金将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确保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治。
据介绍,广大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过工伤认定后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过,工伤认定须具备一定条件,职工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使在工作时间前后,如果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都可认定为工伤。同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或患上职业病的职工都应视为工伤患者。
“即使不在固定工作场所,广大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如果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出现下落不明的也是工伤。”市人社局有关负责人说,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等事故伤害以及其他情形都可视为工伤。
然而,职工在工作中一旦出现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行为,都不界定为工伤。
据悉,职工在工作中,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工伤保险基金将先行支付,确保职工及时得到救治。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超出工作范围出事故 属于工伤范围吗

【案情】

闫红枫系安江凌公司装卸车队队长,2009年9月10日10时40分,闫红枫在安江凌公司成品仓库传送带的电机上安装三角带时右手拇指末节指骨被三角带挤断,被同事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闫红枫在住院治疗期间安江凌公司先后支付医疗费用8700元。2010年5月7日闫红枫向博爱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博爱劳保局受理后依法向安江凌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博爱劳保局依据有关材料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豫博工伤认字(2010)04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闫红枫所受伤害为工伤。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闫红枫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认为,在审查工伤认定类案件中尤其是在相关要素的认定过程中法院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看,应当能够得出我国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条款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2.认定工伤应从宽把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其立法目的,该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笔者认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从宽把握,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尤其是当遇到一些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时候,由于法院不能拒绝裁决,法官自由裁量的尺度应当向遭遇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倾斜。

3.超出工作范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闫红枫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是有充足依据的。

闫红枫是在公司的正常上班期间受伤的,完全满足工作时间这一工伤认定要素;闫红枫受伤的地点是安江凌公司的成品仓库,也满足工作场所的认定要素;闫红枫的工作职责是装卸物料和产品,虽然安江凌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生产组机器发生故障的,必须由修理组专业人员修理。闫红枫从事的劳动虽然与其岗位职责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同样属于安江凌公司正常生产工作的一部分,都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且从闫红枫工友提供的证言中能够得知,装卸队的机器出现故障时由于修理人员短缺不能及时到位,往往是由装卸工人自己先行简易处理的,为此,安江凌公司还给装卸队配备了必要的维修工具。所以,闫红枫对公司规章制度的违反,只能导致其承受公司内部纪律制度的不利后果,安江凌公司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是安全培训,甚至是扣发安全绩效奖金。但是,由于工伤认定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员工对公司制度的违反,不能影响工伤认定的成立。

4.该单位是否获利不影响工伤认定

本案中,闫红枫就是为了公司利益,在从事装卸工作的过程中,当传送带出现故障时,自己动手去做本不是自己岗位职责范围内的机器修理工作,因而导致了自己的受伤。综上,本案中博爱县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

工作时被咬伤数月后因病身故 属于工伤范围吗

在工作期间被狗咬伤,但因怠慢,未注射狂犬疫苗,两月后,突发狂犬病死亡。近日,东港法院审结此案,依法判决某建筑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30万元。

刘某是市区某建筑公司的一名升降机女操作工。2008年7月,刘某跟着工程队来到临沂市某工地工作。7月20日上午,一只小狗窜入施工现场,咬住了刘某的 左手。当时,刘某的左手拇指只是轻微破了点皮,并留下了两处牙印。受伤后刘某觉得没啥大碍,只是用清水对伤口进行简单冲洗,并未注射狂犬疫苗。两个月后的 9月25日,刘某在工地操作机器时突然发病。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刘某为狂犬病临床病例。3天后,刘某离开了这个世界。

2009年1月,刘某亲属向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月认定结果公布,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刘某所在单位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随后,市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刘某单位仍不服,向东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

东港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工作期间因患狂犬病突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退伍军人因公受伤旧疾复发 属于工伤范围吗

王某为原告山东省日照市某化肥厂正式职工,1989年5月,王某在部队服役时右眼因公受伤并摘除,左眼患交感性眼炎,1992年6月,王某转业到原告公司工作。2009年7月,其被医院诊断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一年多后,原告日照某化肥厂向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时隔两余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化肥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随后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后化肥厂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审理】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所在单位工作期间患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属于旧伤复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所在单位服判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焦点主要为如下几方面:

1、第三人王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应视同为工伤。第三人王某于1989年5月在部队服役时因公负伤并摘除右眼球。1991年9月,经军队残情鉴定小组鉴定伤情为右眼球摘除,左眼交感性眼炎。1992年6月,王某转业到原告化肥厂工作,后经山东省民政厅批准王某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2009年,王某被检查出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原告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伤情属于旧伤复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2、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原告主张第三人王某是于2009年7月经检查发现患有左眼交感性眼炎及白内障,于一年多后向被告提出申请认定工伤,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不符合法定程序。东港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单位的安全生产,故要求单位承担首要的工伤申报义务,并将申报时间限定为30天以内。但如果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同意,可以将申报时间延长,因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

3、被告逾期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原告主张,被告于原告提出工伤申请后两余月才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和书面送达的时间均超出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东港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立法者在立法时确定工伤认定程序办理期限的目的看,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故拖延办理,损害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其立法意图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对于超过规章规定的期限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如果一律以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将会使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本案中,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程序上存在些许瑕疵,但从诉讼经济和行政效率角度出发不宜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范围,工伤认定范围

工伤范围,指哪些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即工伤认定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范围作出了规定,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需要说明的是,工伤与视同工伤,其待遇标准基本一致,只是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不系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范围指的是什么

工伤范围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宣传活动

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哪些事故伤害是属于工伤范围内

哪些情形下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过劳死”未列入工伤范围

5月13日傍晚,奥美中国北京分公司一名年轻员工李渊(化名)在办公室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年仅24岁。前段时间他就有些不舒服,但还在连续加班,甚至在他死后很久,他的工作QQ还挂在线上。5月15日,搜狐公司17173网站一位年轻员工,也因为病毒性心肌炎意外死亡。

对此,有评论建议:对“过劳死”立法,将其列入工伤范围。但这种提法在法律上有明显的硬伤。所谓工伤,是指合法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所谓“过劳”,指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的最长工作时间。“过劳”是一种非法用工状态。既然非法,就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可能保护非法利益,否则,法律就是一团浆糊。当劳动者因“过劳”而受到伤害,甚至死亡,完全可以以非法用工为由向资方提起诉讼、索取赔偿,而不是要求工伤待遇。

将法定工作时间落到实处,首先必须尊重劳动、尊重劳动者,让劳动报酬体现劳动价值,保证劳动者在法定的标准劳动时间内的劳动报酬能够维持其个人及其家庭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活水准。否则,劳动者会被逼得主动要求加班。

很多时候,对于中低端劳动者来说,光有一份全职工作还不行,还必须“过劳”地加班。必须依靠“过劳”地加班赚取加班费,才能够保证收入稍微过得去。所以,在理论上谈“过劳”,本来有资方强迫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的意思,而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却相当程度上是劳动者主动要求加班。

就此而言,贸然要求普通劳动者不“过劳”几乎是天真幼稚,可能首先被劳动者反对。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认同“过劳”,而只是反映了他们生活的艰难。

轻率地将“过劳死”列入工伤范围,等于说开了非法用工的口子,意味着正式承认“过劳”式用工的合法性。那么,尽管因“过劳”而受到伤害是必然、普遍的现象,但“过劳死”却毕竟是极端的、极小概率的事件,而如果不是被累死,过劳者将彻彻底底地维权无门。那不是增进劳工权利的“渐进式改善”,而是剥夺劳动者不过度劳动的正当权利的一次性大倒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