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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条例

医疗保险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医疗保险条例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以强制参保为原则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如下:

<P>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是: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参加劳动保障,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市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及其职工也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P>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雇主的贡献率应控制在雇员工资总额的6%左右。在职职工的缴费率一般为工资收入的2%。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具体缴费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水平按照当地工资总额的6%左右确定。目前,用人单位缴费率全国平均为7.43%,最低的为3%,较高的如上海、北京分别达到10%和9%,个人缴费全国平均为2%。

下月起《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开始实施

日前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得知,下个月《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将正式实施,退休人员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由现行的10年调整为15年。据悉,《条例》体现“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即《条例》实施之前已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最低缴费年限仍按原规定10年执行,《条例》实施后首次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最低缴费年限调整为15年。因此在2013年最后几天,医保部门预计将有大量市民前往办理医保手续,并已做好预案措施。
此外,《条例》还明确规定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通过整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实现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基金统筹。人社局副局长陈敏坦言,这项立法是超前的,具体操作系统还需要逐步跟进,具体实施细则将在明年10月之前出台。关于部分公众担忧的基金缺口问题,陈敏回应称:“目前广州已经进入老年社会,65岁以上的人口以每年4%的速度增长,他们一次性缴纳的过渡金已经见底,下一步靠在职人口的缴费。医保基金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没有问题,但不能说没有忧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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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网上立法听证会小结

自11月28日起至今,为期七天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网上立法听证会今晚十二时落下帷幕。本次听证会全程举行,共分为陈述人陈述、听证人提问、陈述人辩论、陈述人最后陈述和主办方小结五个环节。
听证事项共三项,包括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是否都应当强制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如果部分人拒绝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应当如何处理?二、职工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最低缴费年限应规定为多少年较为合理?三、如何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辩论议题共两项,包括一、规定所有居民都应当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是否合理、可行?二、规定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分别建账,统筹使用,统一核算是否合理?18位听证陈述人围绕听证事项和辩论议题在大洋网上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和激烈的辩论;56位听证人在网上关注听证会进程,有的还就其关心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广大网友也积极参与,建言献策;各大媒体高度关注,对本次立法听证会作了连续、详尽的报道。
回顾从征集听证陈述人到听证会结束这近一个月的时间,短暂而难忘。
为更广泛地听取和收集民意,积极回应公民参与热情,听证会主办方将听证陈述人由原定的16名调整为18名,并力求使陈述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他们有居民、村民,有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医疗保险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医生、药店管理者、律师、教师、公司职员、在校大学生,还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法律和社会保障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工作者等。
在这七天时间里,18位听证陈述人积极履行职责,围绕听证事项认真进行陈述、回答听证人提问和积极参与辩论、与网友进行互动,观点鲜明,论据详实,充分表达了各自的观点,在听证会这个平台上充分展示了自己的智慧和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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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大代表视察市医疗保险条例立法情况

11月20日上午,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力带领下,市人大法制专业代表小组针对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立法情况以暗访的形式进行视察。市人大代表分成两个小组,分别来到四家定点医院以及两家定点药店,根据调查问卷随机访问医生、护士、患者的意见和建议,受访者积极回应并与代表们充分互动。
下午,视察组人员在人大机关听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情况的汇报。市人社局郑玉华巡视员对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现行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困难、通过立法解决的重点问题以及建议等方面作了汇报。代表们结合上午暗访情况展开热烈讨论,市人社局对相关问题积极予以回应。
李力副主任对医保条例的立法工作提出几点要求,一是立法部门要吃透制度,全面掌握国家、省的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二是继续针对不同利益群体征求意见,以求充分考虑社会各阶层诉求;三是政府主管部门要全程跟进立法,重大问题及时汇报沟通;四是借助媒体平台,扩大宣传力度让市民正确理解相关制度,吸引广大市民对医保条例的关注和参与,以期立法质量更高,制度设计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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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下发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1995年2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一)企业的从业人员;(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和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离休、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与社会共济医疗帐户(以下简称共济帐户)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共济帐户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医疗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医疗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1%,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0%从业人员本人缴纳1%.个体经营者按本人月收入的11%缴纳医疗保险费。
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受雇人员,其医疗保险费的10%由雇主缴纳,1%由雇员本人缴纳。
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七条计算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八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九条从业人员离休、退休后的第一个月起,本人和用人单位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于每月15日前缴纳。从业人员本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障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费可以由社会保障机构委托有关管理机构代为征缴。
参加医疗保险时,用人单位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记入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障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记入其个人帐户,年度结算。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无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障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为三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企业列入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本条例施行后30日内、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当持有由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医疗费用开支善状况,对医疗保险费率进行调整,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分别不同年龄段,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记入:40岁以下的按4%记入;41岁至50岁的,按5%记入;51岁以上的,按6%记入。
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按本人养老金总额8%记入。
第二十条医疗保险基金的扣除记入个人帐户的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管理费后,记入共济帐户。
共济帐户用于:(一)离休人员的医疗费;(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共济帐户支付的医疗费;(三)特殊困难人员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一条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惟继承。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障机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离休人员的医疗费,按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实际医疗费支出金额建立专户,实行单列。不足支付时,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应当予以配合。
从业人员、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医疗保险有关情况,社会保障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从业人员迁离本经济特区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退还本人,有本经济特区内流动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应当转移到迁入地区社会保障机构。记入共济帐户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也不转移。
第二十七条从业人员失业期间,由失业保险机构补助的医疗费应当记入个人帐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凡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或者缓缴期满仍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共济帐户支付医疗保险费的待遇。
第三十条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的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以下简称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人员)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从业人员医疗费在所有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二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下部分,退休人员医疗费在退休时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一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下部分,由本人支付。
(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一次性医疗费超过本条第(一)项所列数额以上部分,分段按不同比例计算,由本人和共济帐户分别支付:从超过数额起点至十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从业人员支付15%、共济帐户支付85%,退休人员支付7.5%、共济帐户支付92.5%;超过十个月至二十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从业人员支付9%/共济帐户支付91%,退休人员支付4.5%、共济帐户支付95.5%;超过二十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从业人员支付5%、共济帐户支付95%,退休人员支付2.5%,共济帐户支付97.5%.(三)按照本条第(二)项自付医疗费,从业人员超过三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上部分,退休人员超过一个半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上部分,本人不再负担。
(四)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当年再次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的疾病时,个人不再负担本条第(一)项所列医疗费。
本条例实施的第一年度,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中本人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减少50%;本条例实施第二年度,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本人应支付的医疗费减少30%;本条例实施第三年度起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人员进行X线电子计算机体层摄影(CT)、发射计算机断层仪(ECT)、彩色B超、核磁共振成像(MRI)等高新技术特殊检查,单项检查费在100元以上的,其检查费用本人支付20%.前款人员安装国产普及型人工器官、心脏起博器,进行震波碎石、血液透析等,以及施行器官移植和医疗单项费用,个人支付20%.前款人员使用符合医疗保险医疗药品范围的国产或者进口贵重药品,最小制剂规格(支、片、丸、粒、包、克、瓶等)单价100元以上的,个人单项支付药费20%.第三十二条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人员,住院医疗床位费单独核算,符合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规定和疗程标准的,从业人员支付20%,退休人员支付10%.第三十三条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共济帐户支付。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四条除由共济帐户支付的医疗费外,其他医疗费均由个人帐户支付,超支自理。
第三十五条参加医疗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自负医疗费而影响基本生活的,可以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特殊困难医疗补助。
第三十六条离休人员不设立个人帐户,其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十年的退休人员,不享受本条例规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草案)》今早送审议

职工医保此前可享退休医保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是10年。今天上午,《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草案)》送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草案稿明确表示,广州职工医保缴费拟延长至15年;在职职工在工作期间,需要一直缴费至退休;外来工及其子女,可享受与广州本地职工及其子女同等的医保待遇。改变1缴费直至退休至少缴满15年草案稿第十六条是较过去规定修改最大的一条。这条规定,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参保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该条规定首次提出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内,都要缴费的概念。此前职工医保可以缴费10年,即停止缴费。等到退休后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同时,职工退休要享受医保待遇,需要按规定缴费年限为15年,比原先规定缴费年限延长了5年。
对于为何如此修改,条例修改部门表示,目前,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个人,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时间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员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这个“规定缴费年限”,就是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必须达到的最低缴费年限。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个人则是缴费一年,享受待遇一年,不存在计算缴费年限的问题。市人大财经委表示,自我市2001年开始启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至今已经11年,并且这次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调整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即就业人员只要按照规定参保缴费的,当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累计缴费时间一般都会超过15年。在草案稿实施后才首次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并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就需要按照规定继续参保缴费至最低缴费年限,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十六条规定明确表示,参加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其参保缴费时间不计作缴费年限。这条规定的出台,堵死了城乡居民医保和城镇职工医保相互折算的道路,意味着此后两个医保制度无法互换。同时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即使一百岁没有劳动能力,还是需要缴费才能享受医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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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获批

备受关注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23日经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退休职工享受广州职工医保待遇前的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从以往的10年延长到了最少15年,但在该条例实施前已经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其缴费年限维持10年不变。
广州一直要求持续参保至退休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处处长张学文表示, 职工医保是强制参种,对企业进行强制的同时,对在职职工同时强制,广州一直要求在职职工持续参保至退休前。
根据条例的规定,在新的条例实施后首次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满15年且在广州累计缴费满10年的,可以不再缴费,并享受相应的职保待遇。而累计缴费未满15年的,继续参保缴费满15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10年后,方可不再缴费,并享受相应的职保待遇。对于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广州职工医保的职工,则只需累计缴费满10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10年,退休后可以不再缴费,并享受相应的职保待遇。
有望以大病医保方式突破报销上限为鼓励、引导城乡居民持续、不间断地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条例第21条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参保人员持续缴费的年限,采用提高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或者最高支付限额等方式,分梯次适度提高其社会医疗待遇。据悉,广东省目前已经下文要求各地在居民医保基金有结余且同时不增加参保人缴费费用的前提下,对罹患重病的居民医保参保人给予大病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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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放心保)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23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3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资金来源多渠道、待遇水平多层次、城乡一体化、可持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划分不同的档次。 第四条 本市建立、完善包括大病医疗保险在内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满足参保人员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逐步加大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投入,提高参保人员的社会医疗保障水平。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扩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网点的覆盖面,建立功能完善、运行高效、安全可靠的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税务、教育、科技和信息化、公安、物价、食品药品、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咨询等日常服务和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等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本辖区城乡居民、在校学生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事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积极性,逐步实现社会医疗保险全覆盖。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医疗保险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下设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疗卫生专家、社会保险专家和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的代表组成,运作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订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章时,应当征求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的意见,采纳其提出的合理意见。 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有权对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等单位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章 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市职工应当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退休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达到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年限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在缴费至规定年限后,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未缴费至规定年限,但是具有本市户籍的,可以参加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参加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一)本市各类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学龄前儿童、灵活就业人员、非从业人员、农村居民以及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共同分担。 前款规定的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和省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 (二)本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的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范围的规定; (三)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参加本统筹地区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也不得同时参加本统筹地区和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的个人账户,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存储额的利息; (三)其他依法纳入个人账户的资金。 第十七条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可以使用个人账户的资金支付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的下列费用: (一)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和体检的费用; (三)在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四)个人需补交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 (五)其他符合国家、省、本市规定的医药费用。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关系存续期间,不得提取个人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前款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移转。在本市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离开本市到其他统筹地区就业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内的余额转移至就业所在地的社会医疗保险账户。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死亡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个人账户余额交付给其继承人。 第十九条 在职职工应当按规定参保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本条例实施后首次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满十五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十年的,可以不再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累计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未满十五年的,继续参保缴费满十五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十年后,可以不再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本条例实施前已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累计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满十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十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不再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比例补贴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不建立个人账户。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时段内按保险年度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已缴费年度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的缴费时段内参保缴费的人员,在按保险年度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之前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参保人员缴费的具体时间,并提醒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缴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本市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按年度持续参保缴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参保人员持续缴费的年限,采用提高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或者最高支付限额等方式,分梯次适度提高其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就诊。 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应当高于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支付比例。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水平,依法扩大其配备药品、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参保人员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种类、档次、病种、就医的医疗机构等级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提出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年(月)度最高支付限额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前款规定的调整方案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并通过本市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说明调整理由和依据,公示期不少于十五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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