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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法

论和谐社会进程中构建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思考

摘要: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险体制,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关键是要根据我国农村的现状建立适合国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体制。
关键词:农村养老保险 法律制度 思考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农民为使年老不能再从事劳动时的生活有保障,在法律规定的劳动时间内缴纳部分保险金,在他们达到一定年龄后,有权向国家或有关保险机构申请养老金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

  一、现阶段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存在问题

  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适用的仍然是根据1992年由民政部颁布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经过十多年的运行,现行农村养老保险方案在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也已逐渐显露出来,具体而言,农村养老保险工作中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农村养老保险建设缺乏法律的有力支撑

  实践中的主要依据,一是1992年颁布实施的《方案和1995年颁布实施的通知》,以及一些相关法律中关于应该重视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原则性条款。二是相关文件内容: 2000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要积极探索适合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十六大报告中的要“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等。三是有关领导关于重视“三农”问题和农村保障问题的讲话。由于没有关于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专门法规,在实践中存在许多困惑,各地在制定本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时找不到比较有力的立法依据,只好各自为政,把办法确定为暂行办法,大大降低了地方立法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稳定性。另外,由于农村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缺乏法律保障,基金的流失现象严重,严重影响了基金的正常运转。

  2.农村养老保险资金来源结构错位

  农村养老保险运行多年的实践表明:资金来源问题是养老保险的核心问题,缺乏政府财政支持是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发展缓慢的根本原因。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只规定了国家应对保险资金的筹集给予政策扶持,而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在农村养老保险体系建立和运行过程中应承担相应的财政责任,在集体经济日益薄弱的情况下,这样的“软约束”必然导致绝大多数地区的农村参保者缴费负担重,保障水平低且参保人数不断下降。据测算,在199071999年期间,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参保者人均累计农村养老保险费仅230元,月均养老金仅3.5元,根本无法保证农村老年人口的基本生活。农村养老保险资金来源结构错位是导致农民参保积极性不高的根本性制度原因,我国应逐步建立以政府为主体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3.管理体制不顺,监管不力,流失严重

  其一是管理体制不顺。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存在条块分割的现实:民政部门管一块、卫生部门管一块、社保部门管一块、这种条块分割的现实造成了政策协调、资源共享等诸方面的人为矛盾,不利于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推动和开展。其二是养老保障基金管理和增值问题较多。按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社会保障基金应该遵循征缴、管理和使用三分离的原则,互相制衡,从而保障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性、流动性与收益性(即保值增值)。在中国,大多数地方的养老保险基金是由当地的民政部门独立管理的征缴、管理和使用三权集于一身,缺乏有效的监控监督,而地方的民政部门又受当地政府的管理,所以,当地民政部门或政府挤占、挪用甚至贪污、挥霍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情况便时有发生,使农民的养老钱失去了保障。

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探讨

摘 要:文章指明了养老保险的概念、特征及其在保障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等方面的积 极 作用,阐述了人们享受养老保险的资格与条件。养老保险已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被各国政府所重视。
  关键词:养老保险 法律制度 资格 条件

在我国,社会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如何使这些老人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使其能够安 居乐业,这就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社会问题——养老保险。所谓养老保险,也叫老年保险 ,是指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年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社会劳动领域后 ,由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养老保险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强制性是社会保险的共同特征,此处的养老保险就是一 种社会保险,因此,也要通过国家立法,依法强制实施。当然,商业保险中也有关于养老的 保 险条款,但它属于自愿保险,是否愿意投保以及投保多少,均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自愿所为 ,不受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限制,与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是两个概念。世界上多数国家均已 实行社会养老保险,这些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强制征收养老保险费( 税),建立了养老保险基金,并规定了养老保险的待遇项目、享受条件及给付标准。

第二,养老保险的基本对象是劳动者,即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当 然,也有少数国家在普遍养老金制度中包括非雇佣者,其前提条件是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

第三,养老保险是劳动者在年老时退出社会劳动岗位后,才开始发挥其作用。养老对于 在职的劳动者而言,只是一种期待权,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按规定退休以后,才能享受 养老的现实权利。这一点也与普通商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不尽相同,商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 可以约定享受养老保险的年龄,这种约定通过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和投保人的意愿而定。例 如在某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某人寿保险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条款中,在投保时便可以 约定从55周岁开始领取养老金,也可以从60周岁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四,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退出社会劳动后的劳动者提供稳定可靠的经济来源,以保 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养老保险的享受条件和待遇标准是法定的,其物质基础来源于养老 保险基金,其最后责任人是国家,可见其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第五,养老保险实行基金化和社会化服务管理。基金化和服务化管理的社会化,是社会 保险最根本的特征。该特征在养老保险方面体现得最为充分。养老保险基金在社会保险基金 中所占份额最大,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管理工作是社会保险化服务管理工作的基础。

养老保险在保障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等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首先, 养老保险保障了劳动者在年老时退出劳动后的基本生活,保护了劳动者的社会经济权利。养 老保险制度通过强制征收养老保险费(税),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规定一系列的诸如享受条 件、待遇标准及支付办法等制度。保障功能是养老保险制度固有的基本功能,养老保险制度 其他作用的发挥都要以此为基础。其次,养老保险促进了经济发展,这是通过养老保险制度 的内部激励机制来实现的。通过规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与工作业绩挂钩的办法,尤其是与就 业关联的养老金直接取决于缴费标准,缴费年限及工作年限。这样,对于那些长期勤奋工作 、对经济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劳动者,退休后就可以享受较高的养老保险待遇。最后,养老 保险制度正是通过内在的社会互济与激励机制相结合,充分发挥其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发展 的功能,既安定人心,又激励进取精神,从而从整体上起到了稳定社会的作用。稳定社会、 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既是养老保险立法的根本目的,又是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总体 功能。

从法律角度出发,根据其实施的主体与强制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基本养老保险 、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所谓基本养老保险,是由国家统一组织,强制实施, 涉及面较广,是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而补充养老保险则是指在养老 保险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本单位的职工建立的一种追加式的或 称辅助性的养老保险。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则是指从一定的年龄开始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费, 具有储蓄功能,因此,称作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法

养老保险法是规范养老保险制度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 ? 养老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覆盖养老保险各种法律制度的基本准则。作为社会保障的一般原则,如国家普遍责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等,对养老保险制度当然具有指导意义,但是,由于养老保险法调整对象的不同,与医疗保险和伤残保险等相比,它还有自己特殊的指导原则。主要包括:国家基本保障原则;国家、雇主和个人三方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多支柱的养老保险原则。?国家基本保障原则包含两种含义,即国家责任和基本保障。国家责任是国家向公民提供年老保障的义务和责任。对于国家责任,1942年的《贝弗里奇报告》和国际劳工组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都有明确的阐述。在实践中,国家向公民提供保障的义务和责任是通过不同方式实现的,如交费型和非交费型、现收现付制和积累制等。因此,在不同的制度中,国家的责任和义务也存在差别。基本保障则包括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覆盖范围和支付水平。覆盖范围的基本要求是所有雇员,但在发达国家则已扩大到全体居民。支付水平一般是工资替代率的50%左右。?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发达国家的养老保险中,国家财政占有主导地位,但70年代中期后,随着老年人口的迅速增加和经济衰退,养老保险的开支超过了经济增长的承受能力。因此,20世纪80年代以后,所有工业化国家都开始调整其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主要措施是增加收入和抑制支出。在这一背景下,国家责任开始向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发展。?正是由于目前存在的各种养老保障模式都有其不同的优点和问题,基于储蓄和再分配功能相分离的原则,世界银行建议将两个原则建立在两种不同的支柱中:一是公共管理的、税收筹资的养老保险制度;二是私人管理的、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养老保障制度。对需要更多养老金的人,可以自愿储蓄和购买商业保险,作为正规养老保险的补充,此即多支柱养老保障模式的思路。目前,这一思想正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

违反养老保险法规怎么处理?怎么处理违反养老保险法规的情形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对社会保障工作者违规行为有何规定?如何处理挪用、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或者擅自增减应交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如何惩罚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以非法手段取得养老保险金的行为?

如何处理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养老保险规定的行为?

养老保险是为保障退休人员养老生活而建立的制度。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政府主管部门和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养老保险档案的管理、保险费的征收、保险金的审核支付和保险金的保管养老保险基金的城市。《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对此作了严格和具体的规定: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对社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界定,一是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二是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三是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四是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五是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同时规定,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对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在养老保险费征缴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如何处理?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中最基本的内容,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等特点,对于违反养老保险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和行政责任,这也是养老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主要区别之一。《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必须承担的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供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国务院还对社会保险的申报登记、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以及社会保险的财务、会计、统计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被保险单位和个人一旦违反有关规定,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处罚。

违反养老保险法规怎么处理?如何处理违反养老保险法规的情形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是大家最近关注到的一个关注保险的内容,我们需要了解的就是如何处理挪用、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或者擅自增减应交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如何惩罚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以非法手段取得养老保险金的行为?

如何处理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养老保险规定的行为?

养老保险是为保障退休人员养老生活而建立的制度。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政府主管部门和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养老保险档案的管理、保险费的征收、保险金的审核支付和保险金的保管养老保险基金的城市。《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对此作了严格和具体的规定: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对社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界定,一是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二是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三是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四是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五是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同时规定,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对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在养老保险费征缴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如何处理?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中最基本的内容,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等特点,对于违反养老保险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和行政责任,这也是养老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主要区别之一。《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必须承担的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供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国务院还对社会保险的申报登记、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以及社会保险的财务、会计、统计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被保险单位和个人一旦违反有关规定,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处罚。

社保法中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法律规定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预期年化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预期年化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天津市调整外资企业养老保险法规政策

记者从昨天召开的市养老保险工作会议上获悉,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日前下发了《关于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局【2002】77号),将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比例由30%调整为20%,其中方职工缴费基数由“本人上月实得工资”调整为“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该《通知》自今年5月1日起执行。今年1月至4月已按天津市养老保险原有关规定执行的不再进行调整。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于1998年1月1日起重新实施。按照原《实施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全部中方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3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用于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5%用于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养老保险,另外5%用于中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按照世贸组织非歧视待遇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市场开放原则天津市又对《实施细则》及时进行了修订,统一了不同所有制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都为20%,并以市政府令第49号的形式重新颁布。
本次调整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通知》中规定,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单位缴费比例调整以后,其中方离退休人员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养老待遇(统筹项目外基本养老金),改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自行发放,在成本中列支。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发放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发放。委托时应向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签订《委托代发统筹项目外养老金协议》。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退休人员,医疗待遇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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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对外资企业养老保险法规政策做出调整

记者从昨天召开的市养老保险工作会议上获悉,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日前下发了《关于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局【2002】77号),将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比例由30%调整为20%,其中方职工缴费基数由“本人上月实得工资”调整为“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该《通知》自今年5月1日起执行。今年1月至4月已按天津市养老保险原有关规定执行的不再进行调整。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于1998年1月1日起重新实施。按照原《实施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全部中方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3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用于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5%用于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养老保险,另外5%用于中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按照世贸组织非歧视待遇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市场开放原则天津市又对《实施细则》及时进行了修订,统一了不同所有制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都为20%,并以市政府令第49号的形式重新颁布。
本次调整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通知》中规定,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单位缴费比例调整以后,其中方离退休人员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养老待遇(统筹项目外基本养老金),改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自行发放,在成本中列支。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发放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发放。委托时应向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签订《委托代发统筹项目外养老金协议》。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退休人员,医疗待遇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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