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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责任

意外保险人履行损失补偿责任的限度

为了保证被意外保险人既能获得全面而充分的意外保险赔偿, 又不因意外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意外保险人在履行损失补偿责任时通常把握以下三个限度。
  1) 以实际损失为限
实际损失是指按照意外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量的意外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额。按照补偿原则,意外保险人对被意外保险人蒙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的目的是为了使他在经济上恢复到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意外保险人只能以发生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赔偿金额(定值意外保险与重置价值意外保险除外),不得超过损失金额,但如果赔偿过少,不能充分补偿他所受到的损失;如果赔偿过多,又会引起不当获利。
  2) 以意外保险金额为限
意外保险金额是意外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度,由此,意外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只能低于或等于而不能高于意外保险金额。
  3) 以被意外保险人对意外保险标的具有的意外保险利益为限被意外保险人对所遭受损失的财产具有意外保险利益是意外保险人赔偿的基础与前提条件。由此,被意外保险人所获得的赔款也不得超过其对被损财产所具有的意外保险利益。例如,同样是在上例中,假设该投保人所投保的住房是他与别人按照 1∶1 出资合伙购买的,且在意外保险合同中仅有其一人作为被意外保险人。
值得注意的是:通过对以上意外保险人履行损失补偿责任三个限度的分析,不难发现这三个限度是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而且意外保险人在针对某一具体损失进行赔偿时,还要选取实际损失、意外保险金额和意外保险利益这三者中的最低标准作为最终赔偿限度。

补偿责任(一):保险人补偿责任的基本概念(中)

3.定值保单和不定值保单(valuedandunvaluedpolicies)

定值保单是指明确规定了保险标的物价值的保单。如果保单没有载明保险标的的价值,它就是不定值保单。《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海上保险单可以是定值保单也可以是不定值保单。一张保单可以不规定可保价值,但通常不能不规定保险金额。使用定值保单还是不定值保单一般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第一,保险合同的性质。对于非补偿性保险而言,无法或不能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责任的惟一限额,没有必要区分定值保单和不定值保单,如人寿保险。第二,在补偿性保险中,对于难于确定可保价值的险种通常使用定值保单,例如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或医疗保险通常并不做定值与不定值保单的区别;而文物艺术品的保险一般都采用定值保单,以避免损失发生时确定保险标的可保价值可能引起的争议。第三,在财产保险中,海上保险多使用定值保单,火灾保险则多使用不定值保单。这是由于海上保险主要是动产保险,而火灾保险是不动产保险,后者受市场波动的影响和道德风险的因素都高于前者,火灾保险使用不定值保单可以更好地落实补偿原则和防止道德风险因素。

在定值保单中为表现可保价值必须使用“价值”(value)这个字。如果保单中没有出现“价值”这个字,那么按照英国保险惯例它就是一张不定值保单。在海上保险中,规定保险价值是非常重要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在船舶保险单中没有明确表示保险价值情况下船舶价值的确定方法。海上保险使用不定值保单的情况下,法律将可保价值看做是补偿的基础。但是,如果在海上保险中使用定值保单,情况就完全不同了。作为海上保险的惯例和原则,一个定值保单明确规定的保险价值优先于补偿原则,除非保险人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存在着欺诈而保险人是善意的②。在一般情况下,要证明保险人是善意的往往非常困难。因为船舶与货物不同,船舶的保险人通过船级社公开发布的有关船舶的信息资料不难了解到承保船舶的市场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投保时填写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和保险金额高于实际市场价值,而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并按此保险金额收取保费,在发生承保损失后又以补偿原则为理由拒绝履行赔偿责任,那么,保险人自己就没有履行最大诚信原则,难逃骗取保费的嫌疑。另外,被保险人存在着适当提高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实际需要,因为有时船费和营运费用与利润不易计算和准确估计,也很难实际证明,或者不愿意单独投保,只要保险人认为超过实际价值部分合理并可以接受,并对这一部分收取了保费,被保险人就没有损害保险人和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该受到合同自由的保护。在发生承保损失时,保险人就不能以补偿原则为理由对抗被保险人获得全部保险金额的赔偿请求。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欺诈骗赔,而保险人又无法通过公开的信息资料了解投保船舶的实际市场价值。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与船舶保险不同,保险人不可能像了解船舶价值一样了解货物的价值。相同的货物对于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季节、不同的时间往往具有不同的价值,成本和价格构成常常属于商业秘密,保险人不仅很难通过公开的渠道了解,而且了解每一商品的价值会增加保险人的承保成本,最终增加被保险人的保险负担,不利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发展。因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习惯上就将投保货物的保险金额作为可保价值。这就要求被保险人认真履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不仅可以在证明被保险人或其经纪人存在欺诈骗赔时解除其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且,如果发现被保险人对投保货物估价过高,保险人可以基于存在被保险人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为理由取消保险合同。

与处理船舶保险的定值保单相似,如果对不动产的火灾保险中使用了定值保单,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民用住宅或商业建筑的可保价值就具有法律约束力。换句话说,在承保的不动产发生全损的情况下,保单中规定的保险标的价值和保险金额相等,被保险人即按该数额获得保险赔付,而不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损失。美国的一些州为此专门订有定值保单法,这些法律大多生效于十九世纪,其目的是为了使保险人在出具保单时认真调查承保财产的价值,不能任意收取保费而到损失发生时再对保险标的的可保价值提出异议。

海上保险补偿责任的确定

 二、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

 1 . 单独海损

 (1 ) 单独海损的概念和构成单独海损的条件

 按照《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单独海损的损失是指保险标的物由于承保危险所导致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

 单独海损是海上保险所承保的一种既不同于全损, 也不同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构成单独海损有以下的条件: 第一, 单独海损的损失是保险标的物的部分损失不是全部损失。第二, 单独海损的损失是某一单独利益的损失, 该损失仅仅与对该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人和它的保险人有关, 因而有具有此一利益的人或其保险人承担。这一点是和共同海损最重要的区别之一。第三, 单独海损是由于承保危险直接地、偶然地和意外地造成的。单独海损的损失是由于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不是人们有意造成的损失。第四, 单独海损仅指损失本身, 不包括由损失引起的费用。虽然有时单独海损的损失本身也是需要用费用来衡量的, 例如船舶的单独海损实际上就是修理这部分单独海损的修理费用。第五, 单独海损是涉及已经到达航程目的地( 作为船舶本身或货物本身)的单独利益。首先, 单独海损不是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损失, 保险标的物应该是在受损状态下抵达目的地。对于船舶发生全损前已经发生的单独海损, 对被保险人已经实际支出了修理费用的, 保险人应当根据保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 承保货物发生单独海损, 如果不运达目的地而在中途港口卸货处理, 经保险人同意可按照“残值计算法”赔付。不过, 单独海损并不永远是单独发生的, 它往往会伴随共同海损、施救费用或救助费用同时或先后发生。

 (2 ) 货物的单独海损

 a . 货物的部分全损和品质损失

 《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七十一条将货物的单独海损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 定值保单项下货物的部分全损; 第二, 不定值保单项下货物的部分全损; 和第三, 全部或部分承保货物在受损状态下交到目的地。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不足额保险情况下, 保险人承担的单独海损的赔付责任是按保险金额与可保价值之间的比例确定的。即保险人承担的单独海损的赔付责任等于货物单独海损的损失金额乘以保险金额与可保价值的比例。

 当承保货物有一部分完全灭失时, 保险人负责赔偿该灭失部分的保险价值。

 当承保货物是在全部或部分受损的状态下到达目的地时, 按照《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定, 这种单独海损是按品质损害的计算原则或称计算公式计算和赔付的。我们也把这种计算方法称作“ 贬值计算( depreciation method )。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货物的保险价值乘以货物的损失率。货物的损失率为货物完好价值减去受损后价值的差除以货物完好价值所得的比率。货物的完好价值是指货物到达目的地时的批发价格, 即货物的FOB价格加上运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关税以后的价格。当货物在受损状态下到达目的地时, 比较货物完好价值和受损价值以确定损失率, 应注意货物受损价值是受损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合理时间内出售的价格, 以及当时的市场价格。需要注意的是时间因素会对损失率的计算产生影响。

 b . 单独海损中的残值计算法

 货物单独海损的赔付计算除了可以使用“贬值计算法”外, 还可以使用“ 残值计算法”( salvage loss method)。当受损货物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在中途港出售时,保险双方可以商定保险人按照货物残值计算法赔付, 作为按贬值计算法赔付的变通方法。使用残值计算法, 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为: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减去受损标的在中途港的出售所得的差额。这两种不同的赔付方法对被保险人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

车辆保险损失补偿责任

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含义包含两层: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这是损失补偿原则质的规定。二是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量的限定。
(1)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协商一致。所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就是说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一方面,要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协商一致,则是说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须双方协商一致才予适用。
(2) 保险金额是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一般不允许超值保险。(3) 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海上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措施,并非其牟利的手段,所以要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4) 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律和海上保险合同予以限制。
补偿原则的基本内容(一)保险补偿的限额1.以实际损失为限。比如,医疗保险中以被保险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限。财产保险中以受损标的当时的市值为限,即以受损标的当时的市场价计算赔款额,赔款额不应超过该项财产损失时的市价。这是因为财产的价值经常发生变化,只有以受损时的市价作为依据计算赔款额,才能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前的经济状况。例如,一台机床投保时按其市价确定保险金额为5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价为2万元,保险人只应赔偿2万元,尽管保险金额为5万元。因为2万元赔偿足以使被保障人恢复到受损前的水平。2.以保险金额为限。例如,一批货物投保时按其市场价值确立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全损,全损时的市场价为25万元,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应为20万元,因为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一损失赔偿方式第一损失赔偿是指当损失不超过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赔偿;当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则按保险金额赔偿。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若损失金额<保险金额)赔偿金额=保险金额(若损失金额>保险金额)在保险理论上,采用第一损失赔偿方式是将保险财产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保险金额内的部分;第二部分为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由于保险人只对第一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称为第一损失赔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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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保险人履行损失补偿责任的限度

为了保证被意外保险人既能获得全面而充分的意外保险赔偿, 又不因意外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意外保险人在履行损失补偿责任时通常把握以下三个限度。
  1) 以实际损失为限
实际损失是指按照意外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量的意外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额。按照补偿原则,意外保险人对被意外保险人蒙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的目的是为了使他在经济上恢复到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意外保险人只能以发生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赔偿金额(定值意外保险与重置价值意外保险除外),不得超过损失金额,但如果赔偿过少,不能充分补偿他所受到的损失;如果赔偿过多,又会引起不当获利。
  2) 以意外保险金额为限
意外保险金额是意外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度,由此,意外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只能低于或等于而不能高于意外保险金额。
  3) 以被意外保险人对意外保险标的具有的意外保险利益为限被意外保险人对所遭受损失的财产具有意外保险利益是意外保险人赔偿的基础与前提条件。由此,被意外保险人所获得的赔款也不得超过其对被损财产所具有的意外保险利益。例如,同样是在上例中,假设该投保人所投保的住房是他与别人按照 1∶1 出资合伙购买的,且在意外保险合同中仅有其一人作为被意外保险人。
值得注意的是:通过对以上意外保险人履行损失补偿责任三个限度的分析,不难发现这三个限度是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而且意外保险人在针对某一具体损失进行赔偿时,还要选取实际损失、意外保险金额和意外保险利益这三者中的最低标准作为最终赔偿限度。

补偿责任(一):保险人补偿责任的基本概念(中)

3.定值保单和不定值保单(valuedandunvaluedpolicies)

定值保单是指明确规定了保险标的物价值的保单。如果保单没有载明保险标的的价值,它就是不定值保单。《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海上保险单可以是定值保单也可以是不定值保单。一张保单可以不规定可保价值,但通常不能不规定保险金额。使用定值保单还是不定值保单一般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第一,保险合同的性质。对于非补偿性保险而言,无法或不能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责任的惟一限额,没有必要区分定值保单和不定值保单,如人寿保险。第二,在补偿性保险中,对于难于确定可保价值的险种通常使用定值保单,例如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或医疗保险通常并不做定值与不定值保单的区别;而文物艺术品的保险一般都采用定值保单,以避免损失发生时确定保险标的可保价值可能引起的争议。第三,在财产保险中,海上保险多使用定值保单,火灾保险则多使用不定值保单。这是由于海上保险主要是动产保险,而火灾保险是不动产保险,后者受市场波动的影响和道德风险的因素都高于前者,火灾保险使用不定值保单可以更好地落实补偿原则和防止道德风险因素。

在定值保单中为表现可保价值必须使用“价值”(value)这个字。如果保单中没有出现“价值”这个字,那么按照英国保险惯例它就是一张不定值保单。在海上保险中,规定保险价值是非常重要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在船舶保险单中没有明确表示保险价值情况下船舶价值的确定方法。海上保险使用不定值保单的情况下,法律将可保价值看做是补偿的基础。但是,如果在海上保险中使用定值保单,情况就完全不同了。作为海上保险的惯例和原则,一个定值保单明确规定的保险价值优先于补偿原则,除非保险人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存在着欺诈而保险人是善意的②。在一般情况下,要证明保险人是善意的往往非常困难。因为船舶与货物不同,船舶的保险人通过船级社公开发布的有关船舶的信息资料不难了解到承保船舶的市场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投保时填写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和保险金额高于实际市场价值,而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并按此保险金额收取保费,在发生承保损失后又以补偿原则为理由拒绝履行赔偿责任,那么,保险人自己就没有履行最大诚信原则,难逃骗取保费的嫌疑。另外,被保险人存在着适当提高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实际需要,因为有时船费和营运费用与利润不易计算和准确估计,也很难实际证明,或者不愿意单独投保,只要保险人认为超过实际价值部分合理并可以接受,并对这一部分收取了保费,被保险人就没有损害保险人和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该受到合同自由的保护。在发生承保损失时,保险人就不能以补偿原则为理由对抗被保险人获得全部保险金额的赔偿请求。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欺诈骗赔,而保险人又无法通过公开的信息资料了解投保船舶的实际市场价值。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与船舶保险不同,保险人不可能像了解船舶价值一样了解货物的价值。相同的货物对于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季节、不同的时间往往具有不同的价值,成本和价格构成常常属于商业秘密,保险人不仅很难通过公开的渠道了解,而且了解每一商品的价值会增加保险人的承保成本,最终增加被保险人的保险负担,不利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发展。因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习惯上就将投保货物的保险金额作为可保价值。这就要求被保险人认真履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不仅可以在证明被保险人或其经纪人存在欺诈骗赔时解除其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且,如果发现被保险人对投保货物估价过高,保险人可以基于存在被保险人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为理由取消保险合同。

与处理船舶保险的定值保单相似,如果对不动产的火灾保险中使用了定值保单,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民用住宅或商业建筑的可保价值就具有法律约束力。换句话说,在承保的不动产发生全损的情况下,保单中规定的保险标的价值和保险金额相等,被保险人即按该数额获得保险赔付,而不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损失。美国的一些州为此专门订有定值保单法,这些法律大多生效于十九世纪,其目的是为了使保险人在出具保单时认真调查承保财产的价值,不能任意收取保费而到损失发生时再对保险标的的可保价值提出异议。

海上保险补偿责任的确定

 二、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

 1 . 单独海损

 (1 ) 单独海损的概念和构成单独海损的条件

 按照《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单独海损的损失是指保险标的物由于承保危险所导致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

 单独海损是海上保险所承保的一种既不同于全损, 也不同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构成单独海损有以下的条件: 第一, 单独海损的损失是保险标的物的部分损失不是全部损失。第二, 单独海损的损失是某一单独利益的损失, 该损失仅仅与对该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人和它的保险人有关, 因而有具有此一利益的人或其保险人承担。这一点是和共同海损最重要的区别之一。第三, 单独海损是由于承保危险直接地、偶然地和意外地造成的。单独海损的损失是由于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不是人们有意造成的损失。第四, 单独海损仅指损失本身, 不包括由损失引起的费用。虽然有时单独海损的损失本身也是需要用费用来衡量的, 例如船舶的单独海损实际上就是修理这部分单独海损的修理费用。第五, 单独海损是涉及已经到达航程目的地( 作为船舶本身或货物本身)的单独利益。首先, 单独海损不是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损失, 保险标的物应该是在受损状态下抵达目的地。对于船舶发生全损前已经发生的单独海损, 对被保险人已经实际支出了修理费用的, 保险人应当根据保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 承保货物发生单独海损, 如果不运达目的地而在中途港口卸货处理, 经保险人同意可按照“残值计算法”赔付。不过, 单独海损并不永远是单独发生的, 它往往会伴随共同海损、施救费用或救助费用同时或先后发生。

 (2 ) 货物的单独海损

 a . 货物的部分全损和品质损失

 《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七十一条将货物的单独海损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 定值保单项下货物的部分全损; 第二, 不定值保单项下货物的部分全损; 和第三, 全部或部分承保货物在受损状态下交到目的地。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不足额保险情况下, 保险人承担的单独海损的赔付责任是按保险金额与可保价值之间的比例确定的。即保险人承担的单独海损的赔付责任等于货物单独海损的损失金额乘以保险金额与可保价值的比例。

 当承保货物有一部分完全灭失时, 保险人负责赔偿该灭失部分的保险价值。

 当承保货物是在全部或部分受损的状态下到达目的地时, 按照《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定, 这种单独海损是按品质损害的计算原则或称计算公式计算和赔付的。我们也把这种计算方法称作“ 贬值计算( depreciation method )。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货物的保险价值乘以货物的损失率。货物的损失率为货物完好价值减去受损后价值的差除以货物完好价值所得的比率。货物的完好价值是指货物到达目的地时的批发价格, 即货物的FOB价格加上运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关税以后的价格。当货物在受损状态下到达目的地时, 比较货物完好价值和受损价值以确定损失率, 应注意货物受损价值是受损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合理时间内出售的价格, 以及当时的市场价格。需要注意的是时间因素会对损失率的计算产生影响。

 b . 单独海损中的残值计算法

 货物单独海损的赔付计算除了可以使用“贬值计算法”外, 还可以使用“ 残值计算法”( salvage loss method)。当受损货物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在中途港出售时,保险双方可以商定保险人按照货物残值计算法赔付, 作为按贬值计算法赔付的变通方法。使用残值计算法, 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为: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减去受损标的在中途港的出售所得的差额。这两种不同的赔付方法对被保险人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

车辆保险损失补偿责任

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含义包含两层: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这是损失补偿原则质的规定。二是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量的限定。
(1)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协商一致。所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就是说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一方面,要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协商一致,则是说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须双方协商一致才予适用。
(2) 保险金额是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一般不允许超值保险。(3) 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海上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措施,并非其牟利的手段,所以要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4) 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律和海上保险合同予以限制。
补偿原则的基本内容(一)保险补偿的限额1.以实际损失为限。比如,医疗保险中以被保险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限。财产保险中以受损标的当时的市值为限,即以受损标的当时的市场价计算赔款额,赔款额不应超过该项财产损失时的市价。这是因为财产的价值经常发生变化,只有以受损时的市价作为依据计算赔款额,才能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前的经济状况。例如,一台机床投保时按其市价确定保险金额为5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价为2万元,保险人只应赔偿2万元,尽管保险金额为5万元。因为2万元赔偿足以使被保障人恢复到受损前的水平。2.以保险金额为限。例如,一批货物投保时按其市场价值确立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全损,全损时的市场价为25万元,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应为20万元,因为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一损失赔偿方式第一损失赔偿是指当损失不超过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赔偿;当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则按保险金额赔偿。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若损失金额<保险金额)赔偿金额=保险金额(若损失金额>保险金额)在保险理论上,采用第一损失赔偿方式是将保险财产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保险金额内的部分;第二部分为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由于保险人只对第一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称为第一损失赔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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